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405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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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李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4號、第4909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李文和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張宗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應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7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和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共同竊得之鯊魚娃娃2隻,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張宗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偷走娃娃之後,我就把娃娃交給李文和,李文和把娃娃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供稱:是張宗諺叫我拿的,我沒有拿到鯊魚娃娃,兩隻都是張宗諺拿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23頁),實際上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二人所述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實際上由何人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第4909號                   第4910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與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世明、顏聖祥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之鯊魚娃娃2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5日2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由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三、案經高世明、顏聖祥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世明與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高世明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告訴人顏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顏聖祥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被害人張祖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文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2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李文和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文和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鯊魚娃娃2隻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之捐款箱及現金為被告李文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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