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405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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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林明典進入車內持車 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更正為「林明典以不詳鑰匙,開啟蔡宗茂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下稱本案小貨車),再發動本案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得本案小貨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蔡 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蔡宗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上開同案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詳鑰匙侵入本案小貨車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本案小貨車(見偵卷第32頁),又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處,衡情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小貨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不詳鑰匙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鑰匙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5、32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7號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與陳川鋐(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推由陳川鋐把風,林明典進入車內持車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即由林明典駕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川鋐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尋獲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 川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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