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05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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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軒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李瑋博所使用之機車前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   被   告 張軒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逢與李瑋博素有爭執,張軒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65弄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致該前輪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瑋博。 二、案經李瑋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瑋博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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