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簡-4061-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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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 1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林玉梅」 。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玉梅發 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鐵條攻擊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緝1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912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雖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秋之男友廖峯霖係林玉梅之夫廖呈峯之叔叔。洪素秋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型鐵條毆打林玉梅,致林玉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