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4062-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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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林修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因噪音問題對巫秉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毆打巫秉修之臉部1下,又以腳踹巫秉修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致巫秉修因此受有臉部頭部挫傷之傷勢,並致該排氣管歪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楊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