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406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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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鍾國樑之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時,適逢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內(見偵卷第5至6頁),且侵入之期間不長,其本案侵入住居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緣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黃有德於同日5時許,聽聞有人大力撞門及呼喊其姓名,誤認為仇家尋仇,即由後陽台處往下移動至同址6樓處,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入他人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由同址6樓後陽台處開門進入鍾國樑之居所內,再由鍾國樑居所離開而由6樓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嗣鍾國樑返回居所,發現客廳留下之血腳印,方悉居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樑委請鍾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留下血腳印照片2張、上址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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