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406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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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348號、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型號Y27智 慧型手機壹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 壹部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共4張」應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各1張」;附表編號1信用卡卡號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表編號2金額欄「1,720元」應更正為「1,725元」;附表編號5金額欄「1,500元」應更正為「1,502元」;附表金額欄末「6,580元」應更正為「6,58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Vi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1張),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餘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宇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方宇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                         第3634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為常駐臺鐵板橋車站之街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南3門座椅區,拾獲方宇安遺忘於該處之Vi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手機背殼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共4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宏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宇安同意或授權,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持前揭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使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黃宏昇選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方宇安、該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格上租車店家旁之消防拴,徒手竊取徐衍泰放置於該處充電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800元),嗣經徐衍泰於當日8時許返回該處要取回手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之上情。 二、案經方宇安、徐衍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宇安、徐衍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及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化申請狀況查詢列印頁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共6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共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經被告及告訴人徐衍泰分別指認及簽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密切時空內、接續所犯,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卡號 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25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500元 七星香菸4包 2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1分 同上 1,720元 朱蒂絲起士餅1桶 方師傅餅乾2包 和平牌香菸3包 DUNHILL香菸S 2包 DUNHILL香菸M 2包 3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4分 同上 1,125元 百樂門香菸9包 4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9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35元 冰火葡萄伏特酒6瓶 綜合水果味1包 光泉麥芽牛乳1盒 峰硬盒香菸1包 5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同上 1,500元 峰硬盒香菸10包 6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8分 同上 1,200元 黑峰香菸8包 6,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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