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067-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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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衛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賴柔臻心生不滿,而以「破麻」、「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去一死」及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葉佳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葉佳衛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內以言詞侮辱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9號 被 告 葉佳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與賴柔臻為網友。葉佳衛因細故不滿賴柔臻,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小嫙」在LINE多人群組通話時,出言對賴柔臻辱稱「破麻」、「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去一死」及三字經等語,足生損害於賴柔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柔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馮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