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06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佑璋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   被   告 林佑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查獲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因林佑璋於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空地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持有或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為警察查獲前迄至同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手指虎之犯行,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