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074-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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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緩刑條件,經檢察官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尚稱妥適,應予尊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尚屬妥適,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陳登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賢前與潘郁瑩已故配偶楊洪威合作經營電玩設備事業, 嗣於民國111年7月底,聯繫潘郁瑩,以潘郁瑩接手經營楊洪威所留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陽昇公司應返還娃娃機台與其他股東,要求潘郁瑩應購買新機,然為潘郁瑩拒絕。詎陳登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郁瑩,恫稱「你問白冰冰會不會後悔,不要走到她的後塵」、「今天我不出面的話,不是這樣子的跟你用講的,是用手來的,不是用口,我跟你講得很清楚,如果像你這樣跟人家講事情,出事情」、「好,如果今天你小孩子發生什麼事,不是我的事情,問題你要自己負責。」、「所以我講你聽,你要好好做人,不要後悔,白冰冰今天為什麼在那邊哭每年都在哭為什麼?」、「對阿,所以不要做這種事情,你看一個人害了四條人命,只是報紙上寫光明的一面,實際上是叫人家去要債,回來後沒有給人家分紅,就這麼簡單那人家去抓他的小孩去押,他還不給人家,好吧,又弄壞掉了就這樣子而已。」、「我不找副總,我去把公司還有你家的地址,所有的資料全都給人家去處理,你要聽清楚,就是這樣,你要好好處理。」、「不用你不要越扯越多我找人去家裡找你。」、「沒辦法我就找人去找你,跟你講清楚喔,如果你不處理的話有事情你自己負責,講得很清楚了,自己要負責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去承擔。」等語,致潘郁瑩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郁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郁瑩警詢陳述一致,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2月有期徒刑 及2年緩刑宣告,並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審酌被告五年內無有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而有一定情誼,告訴人嗣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事,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