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4079-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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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韋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韋誌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果汁1 瓶(價值新臺幣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施韋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麗娟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園之味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8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開封飲用。嗣經店員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育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扣案物相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價格明細翻拍影像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