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082-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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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得勝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極光綠兒童口罩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壓力 大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極光綠兒童口罩1包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商品資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該便利商店貨架上拿取口罩後旋即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極光綠兒童口罩1包,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