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08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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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李○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李○恩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遭竊現場照片3張。㈤查獲照片3張。 二、被告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李○恩為12歲以上、1 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係在路邊停車格,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少年李○恩所有之物,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當認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應不知悉其所竊得之物,係屬於未滿18歲少年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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