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408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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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10號、第37413號、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3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 第37413號 第37456號   被   告 周家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仁義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2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雲摩爾XS香菸藍1包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於翌(11)日該店店員吳彥德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   165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 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溫心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家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美廉社三重仁義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㈤交易明細表1紙。  ㈥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㈦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7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㈧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周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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