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09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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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藝與告訴人劉秀鈴互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竟於臉書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之留言,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2號  被   告 洪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與劉秀鈴之前夫蕭炳欽,在劉秀鈴、蕭炳欽2人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交往,洪藝、劉秀鈴因此有嫌隙。詎洪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以其所申請之帳號名稱「洪藝」發表內容載有「沒人要的老女人」、「神經病」等用語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劉秀鈴之照片,以此方式辱罵劉秀鈴,足以貶損劉秀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秀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貼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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