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409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電動麻將桌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以籌碼一點兌換現金新臺幣一元。 二、核被告俞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電動麻將桌1 台,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9號   被   告 俞文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平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前某時,前往賴承恩(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地址經營之「旺來麻將桌社」,依臺灣麻將(16張)之賭博方式,而以店家提供之籌碼賭博麻將,欲待賭博結束後結算籌碼。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65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文平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遭查獲,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禎樺、賴承恩、吳金美(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麻將桌,使用店家提供電動麻將桌及麻將進行打牌,底是100點,1台20點,先跟店家拿3,000點籌碼,再用籌碼來打牌,伊在網路上獲得資訊,第1次去,只玩不到1小時就被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承恩、張禎樺、賴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