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簡-409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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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 風壹個、牌尺肆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參拾陸張)、籌碼點 數面額500點(捌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其中邱信維桌上(四桌)查扣麻將2副、門風1個、牌尺4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36張)、籌碼點數面額500點(8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20張),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1個、牌尺4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36張)、籌碼點數面額500點(8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2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112年度偵字第32424偵查卷第3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邱信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維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夜間21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松柏棋牌館賭博財物,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先將現金以1比1方式向店家儲值消費點數(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數),由店家提供計分卡計算輸贏(玩一底100元給2000點計分卡,玩一底200元則給5000點計分卡),待賭博結束後,賭客可選擇結算剩餘之計分卡,由輸家至櫃臺給付現金以1比1方式兌換消費點數予贏家,同桌賭客亦可選擇彼此達成合意,在店內廁所或店外相互依計分卡兌換現金,邱信維即依上開方式,以店家提供之計分卡賭博麻將,待賭博結束後,結算剩餘計分卡,向店家以1比1方式兌換相當於現金之消費點數。嗣於同(27)日夜間21時3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進入店內,佯裝賭客身分以麻將進行賭博後,再出示身分持搜索票當場查獲邱信維及王惠玲、吳曉妮、劉明昇、周裕承、謝自秀、黃明發(上6人均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在店外查獲甫兌換完現金之蔡朝合、何宗祐、陳麗娟等人(上3人均業經緩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惠玲、吳曉妮、劉明昇、周裕承、謝自秀、黃明發、蔡朝合、何宗祐、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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