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4096-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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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47號、第38548號、第3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 欄「錢包1個、手機1支」應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800元)、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劉碧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8945號偵查卷第16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上民,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5號 被 告 吳來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來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上民、葉麗雲、黃劉碧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上民、葉麗雲、黃劉碧專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黃劉碧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2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1 楊上民 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錢包1個、手機1支 2 葉麗雲 113年5月23日2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腳踏車1台 3 黃劉碧專 113年5月26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紅色腳踏車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