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簡-410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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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入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二、意旨參照)。又證據取得禁止係法律制定之取證規定,為禁止或誡命國家機關取得證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端視各該取證規定有無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定;若無特別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如未得受採尿人之同意,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採集受採尿人之尿液,復未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即屬違反證據取得程序所採集之尿液,惟因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並無特別規定之法律效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  ㈠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 本案並無存在被告同意司法警察採集尿液之同意書,亦不存在事前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之許可,故司法警察所採集取得之被告尿液,核屬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經警詢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被 告親自清洗、排放、封緘捺印時,被告答稱:「是。」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左),佐以被告亦有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按捺指印、簽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6頁),足見司法警察採集被告尿液之取證程序雖有瑕疵,惟司法警察仍有向被告確認尿液採集之真實性、同一性,是司法警察主觀上應非蓄意隱瞞而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兼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警詢問完畢後,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複訊時,亦始終未就採集尿液之程序表示爭執等情,有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採尿程序瑕疵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併考量被告經林口分局偵查隊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票(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0頁)及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合法執行拘提、搜索,業經警方發覺被告持有毒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此際如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檢察官許可,應無不許之理,是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而有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之必然發現例外情形。復斟酌如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訴追施用毒品犯罪所獲得毒品危害防制之公益,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間,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使用司法警察違法採集之尿液,尚與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意旨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刪除 。  ㈥補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票」、「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林口分局蒐證照片1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前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1,494ng/mL(見毒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防水抓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右、第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快速篩檢結果各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在卷可參,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惟篩檢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依現今技術,難以將包裝袋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與盛裝之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3個(見毒偵卷第23頁右),綜觀全卷尚無何經 鑑驗或篩檢之結果,難認上開玻璃球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或因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與該毒品視為一體,固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玻璃球均係其吸食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右、第46頁),故仍堪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刑法沒收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咖啡包2包(含卡西酮成分)及綠 色藥丸1包(含苯二氮類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復未經鑑驗純質淨重而確認持有重量是否具刑事不法性,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應委由檢察官、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9.4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下方、第32頁下方) 2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2.26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上方、第33頁上方) 3 大麻1包 (含袋毛重0.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上方、第32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二)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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