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113-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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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君瑞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偵查卷〈下稱第18468號偵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及現金新臺幣10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林淑貞領回,業據被害人供述明確(見18468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56分許,見林淑貞所有放置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座椅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及新臺幣(下同)現金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擬欲離去之際,為林淑貞發現並上前追呼周君瑞,周君瑞即將該包包棄置在路邊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