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4114-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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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 三、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該期未到驗,復於 113年2月23日經警盤查後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尿液封瓶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下稱本案檢驗報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 流程,且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等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大幅超越確認檢驗閾值數十倍,則在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性甚微之情況下,佐以尿液中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左),足見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9,117ng/ml,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惟無故未到庭(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酒店陪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7頁),及其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毒偵卷第14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𨶒涵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