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411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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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華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91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新臺幣500元價格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30日10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福隆路口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華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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