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119-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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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號地下1 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貴如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荷卡濃咖哩牛肉焗奶油飯1 包、荷卡鮮 蝦粉紅醬焗貝殼麵1 包、麻油杏鮑雞胇1 包、伊華檸檬棉花 糖1 包、伊華草莓棉花糖1 包、中島水產壽司1 盒、原萃烏 龍茶1 瓶、伊右衛門柚子香綠茶1 瓶(價值共新臺幣1,154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 去。嗣經楊貴如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雋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告訴人楊貴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