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412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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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昆昱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該   日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昆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6時45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屈臣氏板中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樂敦勁眼藥水1罐(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員李建輝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述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建輝,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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