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124-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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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67號、第4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 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1行至第2行「新北市○○區○○街○○○街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3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00 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板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倢如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蘆洲信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心蘭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倢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心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倢如、郭心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店家訂單系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