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128-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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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 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三重派出所112年7月20日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由昌偉因細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恣意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陳盈彰,手持鋁棒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並毀損告訴人陳盈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徒手攻擊員警張承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觀之被告前案素行,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承恩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陳盈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偵查卷〈下稱第55246號偵卷〉第7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第55246號偵卷第44頁)、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承恩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告訴人張承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由昌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竊盜),與其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忘記鋁棒哪裡來的等語(見第55246號偵卷第6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6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許暐珮發生爭執而徒手破壞上址由簡銓葳所經營租車行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居住於上址2樓之房東陳盈彰發現由昌偉與許暐珮爭吵後,陳盈彰旋即下樓阻止,由昌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自某不詳處取得之鋁製棍棒作勢攻擊陳盈彰,復持上開鋁棒敲打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盈彰,陳盈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陳盈彰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員警張承恩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張承恩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後,見由昌偉情緒激動,不斷靠近許暐珮,張承恩遂上前安撫由昌偉之情緒,詎由昌偉不聽制止,明知張承恩及隨同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承恩之頭部及左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承恩執行職務,並致張承恩受有左側臉部、頸部及膝部之擦挫傷。 二、案經陳盈彰、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盈彰、張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銓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張承恩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鋁製棍棒1支可茲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彰,復持上開鋁棒敲打告訴人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攻擊告訴人張承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及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思悔改,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和前案之竊盜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