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12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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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44號、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頭部多 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應更正為「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冠璋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陳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冠璋,傷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第37655號   被   告 吳永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鎗、張德川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正聲瓦 斯行之員工,陳冠璋為該瓦斯行運送司機。(一)吳永鎗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54分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冠璋「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冠璋之名譽,並徒手毆打陳冠璋之臉部,致陳冠璋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腳第五趾末梢趾骨骨折等傷害。(二)吳永鎗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懷疑張德川在客戶前說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川之臉部,致張德川受有頭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璋、張德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冠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張德川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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