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簡-413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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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RS-96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何信威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應更正為「何信威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吊扣,何信威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記錄簿 、車牌號碼000-0000號、BRS-962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信威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RS-9629」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RS-96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9號   被   告 何信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威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網購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BRS-9629」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何信威於113年6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8弄口,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何信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信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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