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簡-4137-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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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1784 號、第36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 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 第3660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潘氏恒所有、停放在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潘氏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氏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