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13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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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孫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趙家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建志與告訴人趙家志簽立之和解書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孫建志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趙家志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00元,告訴人業撤回告訴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600元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0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700元(計算式:1,300元-600元=7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被   告 孫建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第66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趙家志所有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孫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家志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以6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仍保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見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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