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13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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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電纜線參捆及價值新臺幣 肆萬元之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以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放置之電纜線3捲及工具1批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何森長管領之電纜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工具1批(價值4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電纜線3捆及價值4萬元之工具1批,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何森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4時許,在何森長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放置之電纜線3捲及工具1批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森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梁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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