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簡-4144-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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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簡訊截圖2張」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2張」、「中國信託消費通知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柯郁麒前因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案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提供之前案門號與本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雖均為民國108年9月9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當時老闆郭坤榮說需要一個門號給公司用,我就在112年2、3月將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前案偵查中則稱:我總共申請過1張SIM卡給他,111年3月先交付帳戶給郭坤榮,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後,再將前案門號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被告2案中所述,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之交付時點不同,2次交付相隔約1年,且每次均係交付1張SIM卡給郭坤榮。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又拘提未果,故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應認本案與前案屬不同交付行為所生之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發送詐騙簡訊之工具,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5號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渠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3月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自稱「郭坤榮」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計畫」釣魚簡訊予陳得霙,佯稱陳得霙的門號積分剩餘18564分,有效期至2023年8月22日,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處理等語,致陳得霙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許,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773元。嗣陳得霙察覺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得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郁麒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於11 2年2月、3月間,伊當時的老闆郭坤榮跟伊說需要一個預付卡門號給公司使用,故伊就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之後郭坤榮給伊幾百塊購買本案門號,伊當時缺錢用,就答應他,並在便利商店附近把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 得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填寫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上開時間,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費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詳細資訊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本案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當本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郭坤榮所開 設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覆以郭坤榮開設晶彩工程行,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查詢得知晶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王惠嫆而非係郭坤榮,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信。又被告未能提出郭坤榮之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即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其對該人持有本案門號用途一概不知,無意使他人恣意以本案門號通訊,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作為從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聽從對方所言,提共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未究明其身分或取得門號之用途,使對方得以自由運用上開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