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145-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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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無故攀爬至陳○玉住處(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3)陽台內」,補充為「無故攀爬至陳○玉所居住屬住宅一部之陽台內(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供日常 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社區大樓之4樓露台攀爬進入告訴人設有鐵絲隔柵供曬晾衣服之後陽台內,揆諸前揭說明,陽台既與一般人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 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竟利用社區大樓之露台攀爬擅自闖入告訴人居住屬住宅一部分之陽台,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5號 被 告 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10分許 ,未經陳○玉之同意,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之4樓露台,無故攀爬至陳○玉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陽台內,而侵入陳○玉之住處。嗣經陳○玉發現住處有侵入跡象並查獲林○龍,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社區監視器採證及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