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14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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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零點壹玖陸貳公克、零點壹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3月11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30分(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月19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2公克、0.17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31日0時49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62公克、0.17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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