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414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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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詠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 肆包及「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肆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詠貴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 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店」貨架上之商品(即盒裝之咖啡粉包)拆開偷竊其中數包之咖啡粉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日常用品,價值甚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4包及「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4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2號   被   告 周詠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店」,將店長林琪傑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三合一咖啡粉包1盒(內含12包咖啡粉包)、「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三合一咖啡粉包1盒(內含12包咖啡粉包)之外包裝拆除,徒手竊取其內之「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咖啡粉包4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4包(價值約40元),並將竊得之8包咖啡粉包藏匿在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琪傑發現上開商品之外包裝遭拆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詠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回家後發現我拿了拆封的咖啡包沒有結帳,但我已經把咖啡粉包都喝完了,我沒有回店內結帳是我的錯等語,益徵被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亦尚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 啡-經典拿」咖啡粉包8包、「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咖啡粉包8包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抽走其中幾包,將盒子及其剩餘內容物遺留在架上,因為商品已經被拆開並拿走部分商品我們無法再販售,所以我覺得算是整個損失等語,益徵被告並未竊取「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經典拿」、「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內之全部咖啡粉包(24包);是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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