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4149-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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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58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上10時至10時1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 續竊取」。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乙○○訴由」,更正為「丙○○訴 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9元(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所竊商品已經使用,並未交還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左),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鋼刷1支 價值89元 見偵卷第17頁左 2 聲寶料理秤1個 價值550元 見偵卷第17頁右 價值總額:63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1時58分許,在由乙○○擔任負責人、丙○○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蘆洲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鋼刷1把、聲寶料理秤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丙○○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