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4159-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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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旻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杜旻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旻峰與曾韋綸前曾合夥經營居酒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下稱本案居酒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51分,在本案居酒屋外面騎樓人行道處因經營本案居酒屋起口角,杜旻峰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徒手毆打曾韋綸,致曾韋綸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及左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又對曾韋綸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曾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旻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應係係以一概括犯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