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160-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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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許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 ⒉第2、3行「拾獲李俊毅所有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案 卡片)」,補充為「拾獲李俊毅所有、儲值金餘額新臺幣(下同)981元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件卡片,卡號詳卷)」。 ⒊最末行補述「嗣因李俊毅發現上開本件卡片遺失,並有消費 紀錄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宏翔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卡片1張(發還由李俊毅領回)」。 ㈡證據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 ⒉補充「扣案之icash 2.0卡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 本件卡片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足評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並消費扣款使用其內之儲值金,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因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行刷卡消費等侵占遺失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雖已取回本件卡片,損害已有減輕,惟就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卡片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合計新臺幣899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 被 告 賴宏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拾獲李俊毅所有之icash 2.0卡片1張(下稱本案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國門市,使用本案卡片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品項、金額,以此方式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卡片消費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案卡片照片共17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卡片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