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16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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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堯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被告)之要求,同意..」, 更正為「為賺取報酬,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擔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登記負責人,」後另補述「並於同 年7月4日申請營業人登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復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上簽名」,補充為「復於同年月18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不詳被告」,均更正為「上開友人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更正為「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營業稅各稅期銷項稅額(共2次,即112年7-8月;112年9-10月)」。  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皆更正為「本判決重製後之附 表」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而本件上開犯行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尚非有法律修正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之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又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屬獨立之犯罪型態,自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未恰,皆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間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於本判決重製附表「申報營業稅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各期內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判決重製附表「申報營業稅時間」欄編號1、2所示 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己身 個人資料出名擔任成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用發票,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判決附表(成優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時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刑及宣告刑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12年7-8月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39 4億5,876萬3,254元 2,293萬8,166元 39 4億5,876萬3,254元 2,293萬8,666元 黃則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10月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22 5億308萬6,654元 2,515萬4,333元 22 5億308萬6,654元 2,515萬5,333元 黃則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合計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   被   告 黃則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身無實際經營公司 之真意,並可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高額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且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被告)之要求,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成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不詳被告使用,不詳被告明知成優公司自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成優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8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億6,548萬4,789元,稅額共6,327萬4,24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6,327萬4,2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堯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011333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轉租同意書、成優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成優公司112年7月至8月銷項憑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61 9億6,184萬9,908元 4,809萬2,499元 61 9億6,184萬9,908元 4,809萬2,499元 2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合計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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