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416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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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 錠劑伍顆(驗餘淨重肆點捌柒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⑴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934、935、936號」。  ⑵第9至11行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公克、驗餘淨重0.830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驗餘後剩5顆,驗餘淨重4.87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⑴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證據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及草綠色圓形錠劑6顆,經鑑驗結果 ,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301公克、4.8779公克〈剩餘5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6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公克)及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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