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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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