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17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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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顯示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之電池顯示器,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7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伊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一台(下稱本案微電車)得手,以供代步。嗣伊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騎乘本案微電車之被告,當場扣得本案微電車(已發還伊達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伊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現場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9245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7476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本案微電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微電車上之價值新臺幣400元之電池顯示器遺失,是此部分即為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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