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17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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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荃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9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荃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生活泡沫奶茶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荃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生活泡沫奶茶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2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2號 被 告 林荃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荃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見許展源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生活泡沫奶茶2罐,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飲畢後,將空罐放置在原處,旋即離去。嗣經許展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荃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