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4184-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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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吉 龔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俊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龔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俊吉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 龔翔、楊喨鈞、李欣家(楊喨鈞、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4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翔、楊喨鈞,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程,並將影像傳送予丁俊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龔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喨鈞、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61-64、243-244、273-279、301-30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93、103-119、247-250頁),並有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與楊喨鈞、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俊吉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將不 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交予被告龔翔,由被告龔翔與李欣家、楊喨鈞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丁俊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俊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在被告丁俊吉租屋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