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419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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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金墜子壹條(價值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子1條(價值2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三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陳俐安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9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 、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客車、三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至被告竊得告所人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曾裕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車附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俐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該處所,並未鎖車,返回時,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曾裕勝將被告載至事發地點,被告獨自開門入車,並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中財物後,除現金外逐一棄置,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