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419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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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明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李毓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7號   被   告 洪明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無安全帽,途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之停車格時,見李毓樺放置在騎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李毓樺安全帽(業經李毓樺領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明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毓樺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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