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4194-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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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502巷24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02巷24號1樓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將被害人李王春咱放 置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處所之嬰兒車1台(下稱本案嬰兒車)推走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柑仔店的人說她不要用了,要給我使用,我就把它推走了;人家說要送我我就拿了;我是撿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將嬰兒車洗好放在門前曬乾,出來 看時發現嬰兒車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叫被告拿走,我當時是將嬰兒車洗好,放在門口曬乾,就被他偷走了等語(見偵38184號卷第8頁左、第10頁左),足徵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拋棄本案嬰兒車之意。佐以本案嬰兒車之外觀及功能均完好,且被害人係將本案嬰兒車置於門口,而非任意棄置在足認告訴人已丟棄本案嬰兒車之處所等情,有本案嬰兒車照片2張(見偵38184號卷第16頁右)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38184號卷第15頁、第16頁左)在卷可考,顯見在客觀上,並未呈現被害人拋棄本案嬰兒車之行為外觀,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嬰兒車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實無拋棄之意,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嬰兒車推走,自足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嬰兒車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而置於門口之本案嬰兒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嬰兒車,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至6,000元(見偵38184號卷第8頁左、第16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緝477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嬰兒車,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8184號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2號 被 告 童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李王春咱所有而擺放在該處之嬰兒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王春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及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