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419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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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少杰 鄭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少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陸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鄭羽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陸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覃少杰、鄭羽萱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   覃少杰、鄭羽萱二人坦承扣案愷他命為合資購買、共同持有   供施用,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覃少杰、鄭羽萱二人   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   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1.6811 公克)、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 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覃少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羽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覃少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覃少杰、鄭羽萱為夫妻,渠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之人,以新臺幣約6萬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3包(①毛重39.6898公克、淨重38.7028公克、純質淨重29.1432公克;②毛重3.0807公克、淨重2.8192公克、純質淨重2.3230公克;③毛重1.3475公克、淨重0.2973公克、純質淨重0.2149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1.6811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少杰、鄭羽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上開愷他命3包(①毛重39.6898公克、淨重38.7028公克、純質淨重29.1432公克;②毛重3.0807公克、淨重2.8192公克、純質淨重2.3230公克;③毛重1.3475公克、淨重0.2973公克、純質淨重0.2149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1.6811公克)及K盤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考,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覃少杰、鄭羽萱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覃少杰、鄭羽萱2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覃少杰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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