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204-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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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鈴錚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機車非自己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告訴人吳聲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偵查卷〈下稱第9857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業經告訴人吳聲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第9857號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62號 被 告 黃鈴錚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錚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僱謝易佑,後於113年3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謝易佑將吳聲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交由黃鈴錚作為公務使用,詎黃鈴錚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公司而未再返回公司上班,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作為自身代步使用。嗣經吳聲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黃鈴錚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鈴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聲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