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4209-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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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紅色手機殼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其置於櫃台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清華所有而置於櫃台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紅色手機殼1個,下合稱本案手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控訴被告竊取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惟查,上開手機裝有紅色手機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左),核與告訴人黃清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左),足見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時,亦有同時竊取紅色手機殼。此部分之事實,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核屬單一性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事實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衡情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約花費美金一千多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頁左),足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手機,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手機不見了,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左),復綜觀全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5號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清華工作之永和豆漿店內,趁黃清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櫃台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清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黃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清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